【所有权保留,真的能保住所有权吗?】
2022-01-11
       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往往会要求在货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但买受人还没有付清款项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出卖人。这就是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以前,出卖人对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就不发生;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就发生了。这有别于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的一般规定,此时,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附上了支付全部买卖价款这一停止条件。所有权保留的目的是为了使在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下又担保出卖人债权的实现,因此,所有权保留也被认为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那么出卖人真的能依赖所有权保留而保住标的物的所有权吗?
       我国《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64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若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或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并因此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这是我国法律上确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从条文看,出卖人确实能通过取回标的物保住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该第641条及642条均有第2款,分别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也就是说,我国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中的登记对抗主义及取回权法定的行使程序。这意味着,出卖人未必能保住标的物的所有权:
关于登记对抗主义,其意义在于在保护出卖人的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对第三人的利益构成侵害;只有建立了登记制度,才能强化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以此维护交易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其中所有权保留被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内,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主办理登记。若所有权保留没有办理登记,买受人又对标的物进行无权处分的,第三人就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出卖人就会丧失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这种情况下,基于买受人的侵权行为,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进行赔偿。
       关于取回权法定的行使程序,在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的情形下,出卖人可以通过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能协商解决当然是最好的,但买卖双方通常会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协商不成,这时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取回标的物,但若买受人提出了反诉或者抗辩且反诉或者抗辩成立的,则即使出卖人满足取回标的物的实体要件,法院也不能判决支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诉讼请求,而是应判决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偿还买受人所负债务(详见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协商不成时,出卖人往往只能通过法院对标的物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受偿,而不能取回标的物的所有权。
       明门律师认为,所有权保留的实质是通过保留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保留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而且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是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真实意图应是其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保不保留,能不能保住,都不重要了。
【所有权保留,真的能保住所有权吗?】
作者: 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2-01-11
       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往往会要求在货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但买受人还没有付清款项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出卖人。这就是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以前,出卖人对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就不发生;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就发生了。这有别于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的一般规定,此时,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附上了支付全部买卖价款这一停止条件。所有权保留的目的是为了使在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下又担保出卖人债权的实现,因此,所有权保留也被认为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那么出卖人真的能依赖所有权保留而保住标的物的所有权吗?
       我国《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64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若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或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并因此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这是我国法律上确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从条文看,出卖人确实能通过取回标的物保住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该第641条及642条均有第2款,分别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也就是说,我国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中的登记对抗主义及取回权法定的行使程序。这意味着,出卖人未必能保住标的物的所有权:
关于登记对抗主义,其意义在于在保护出卖人的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对第三人的利益构成侵害;只有建立了登记制度,才能强化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以此维护交易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其中所有权保留被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内,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主办理登记。若所有权保留没有办理登记,买受人又对标的物进行无权处分的,第三人就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出卖人就会丧失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这种情况下,基于买受人的侵权行为,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进行赔偿。
       关于取回权法定的行使程序,在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的情形下,出卖人可以通过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能协商解决当然是最好的,但买卖双方通常会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协商不成,这时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取回标的物,但若买受人提出了反诉或者抗辩且反诉或者抗辩成立的,则即使出卖人满足取回标的物的实体要件,法院也不能判决支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诉讼请求,而是应判决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偿还买受人所负债务(详见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协商不成时,出卖人往往只能通过法院对标的物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受偿,而不能取回标的物的所有权。
       明门律师认为,所有权保留的实质是通过保留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保留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而且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是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真实意图应是其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保不保留,能不能保住,都不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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