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无权向公司索赔】
2021-10-26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影响公司及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需要交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在涉及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情形下,则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然而现实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擅自以公司名义签署担保合同的情形却时有发生。
       对于上述担保合同,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统一的认识及裁判标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情,原则上应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公司有权机关作出决议,如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义签署担保合同,则构成超越权限的行为,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则应取决于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债权人构成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反之则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这不代表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原《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388条第2款也沿袭了前述法律规定。在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义签署担保合同的纠纷中,债权人往往会以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代表机关未按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职权存在过错,特别是在法定代表人擅自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形下,公司对公章使用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主张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如此,公司也可能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的精神,如果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则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如何认定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明门律师认为,应结合债权人的主体性质、专业背景及审查能力综合举证分析。如果债权人为金融机构、专业投资机构或具有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背景的单位或个人的,相较于一般的民事主体而言,其具备更高的法律及相关专业知识水平,也拥有更多的调查渠道及便利条件,因此对于此类债权人是否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应作更严格的要求,若其未尽审慎调查义务,则应视为构成明知。在此情形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实质不再属于公司代表机关,其作出的行为不再是公司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明知而为,可推定为恶意串通行为,自然不应受法律保护,而公司因无相关意思表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无权向公司索赔】
作者: 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1-10-26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影响公司及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需要交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在涉及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情形下,则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然而现实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擅自以公司名义签署担保合同的情形却时有发生。
       对于上述担保合同,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统一的认识及裁判标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情,原则上应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公司有权机关作出决议,如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义签署担保合同,则构成超越权限的行为,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则应取决于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债权人构成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反之则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这不代表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原《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388条第2款也沿袭了前述法律规定。在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义签署担保合同的纠纷中,债权人往往会以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代表机关未按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职权存在过错,特别是在法定代表人擅自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形下,公司对公章使用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主张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如此,公司也可能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的精神,如果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则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如何认定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明门律师认为,应结合债权人的主体性质、专业背景及审查能力综合举证分析。如果债权人为金融机构、专业投资机构或具有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背景的单位或个人的,相较于一般的民事主体而言,其具备更高的法律及相关专业知识水平,也拥有更多的调查渠道及便利条件,因此对于此类债权人是否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应作更严格的要求,若其未尽审慎调查义务,则应视为构成明知。在此情形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实质不再属于公司代表机关,其作出的行为不再是公司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明知而为,可推定为恶意串通行为,自然不应受法律保护,而公司因无相关意思表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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