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手护手”原则,物权善意取得的渊源】
2021-10-14
       当今各国民法中的物权或所有权、侵权行为制度都遵循着一项基本原则——“任何人都不得背着他人处分该人的权利”。该原则可追溯至罗马法的“任何人都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及其继受者普通法的“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的规则。该原则确保了权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追回被他人转让的财产,这被认为是法律维护社会“静”的安全的需要。然而,这种理念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下,若权利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追回原物,而受让人均不能取得受让的权利的话,就会损害受让人的利益,也会妨害交易安全。为此,古日耳曼法建立了“以手护手”原则,其意为“后手为前手权利的唯一保障”,“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及于后手”,即在权利人将物交付给相对人占有的,该相对人将物上权利转移给后手受让人时,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即为无瑕疵,权利人仅能要求相对人返还,而不得对受让人要求返还。这是法律维护社会“动”的安全的需要。
       学界通说认为,“以手护手”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渊源。近代民法上在“以手护手”原则中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赋予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以手护手”原则在我国《民法典》中也有体现,即第31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与此相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也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对于动产而言,适用善意取得原则有限制性前提:即所有人是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动产占有交付给相对人。也就是说,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被他人占有的物不适用“以手护手”原则。
       但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构成则纷争不断。从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看,初稿对物权的善意取得是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这与欧洲大陆法系的理念是一致的。对不动产的取得的善意只能是出于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信赖,除此无他。但《物权法》106条(被《民法典》第311条照单全收)则取消二者的区分保护,导致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认识更加复杂化,实务中莫衷一是。
       明门律师认为,总体说来,如果完全采用客观事实标准,片面维护物的权利人的利益,就不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损害交易安全。引入“以手护手”原则,更能平衡社会对静的安全与对动的安全的保护。
【“以手护手”原则,物权善意取得的渊源】
作者: 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1-10-14
       当今各国民法中的物权或所有权、侵权行为制度都遵循着一项基本原则——“任何人都不得背着他人处分该人的权利”。该原则可追溯至罗马法的“任何人都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及其继受者普通法的“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的规则。该原则确保了权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追回被他人转让的财产,这被认为是法律维护社会“静”的安全的需要。然而,这种理念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下,若权利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追回原物,而受让人均不能取得受让的权利的话,就会损害受让人的利益,也会妨害交易安全。为此,古日耳曼法建立了“以手护手”原则,其意为“后手为前手权利的唯一保障”,“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及于后手”,即在权利人将物交付给相对人占有的,该相对人将物上权利转移给后手受让人时,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即为无瑕疵,权利人仅能要求相对人返还,而不得对受让人要求返还。这是法律维护社会“动”的安全的需要。
       学界通说认为,“以手护手”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渊源。近代民法上在“以手护手”原则中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赋予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以手护手”原则在我国《民法典》中也有体现,即第31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与此相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也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对于动产而言,适用善意取得原则有限制性前提:即所有人是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动产占有交付给相对人。也就是说,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被他人占有的物不适用“以手护手”原则。
       但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构成则纷争不断。从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看,初稿对物权的善意取得是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这与欧洲大陆法系的理念是一致的。对不动产的取得的善意只能是出于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信赖,除此无他。但《物权法》106条(被《民法典》第311条照单全收)则取消二者的区分保护,导致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认识更加复杂化,实务中莫衷一是。
       明门律师认为,总体说来,如果完全采用客观事实标准,片面维护物的权利人的利益,就不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损害交易安全。引入“以手护手”原则,更能平衡社会对静的安全与对动的安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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