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能否适用于法定代理?】
2021-09-27
       代理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代理人”身份是在公元前3世纪末至公元前2世纪初之间的“市民法”中获得承认的。至17世纪,“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Grotius)在其著作《和平与战争法》中对“代理”进行阐释称,经被代理人同意,代理人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可拘束被代理人。此即为意定代理,亦称委托代理。其实,代理在学理和立法分类上包括法定代理、意定代理、指定代理以及职务代理四种。我国《民法典》即采用二分法,将职务代理纳入委托代理,将指定代理归入法定代理之中。故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法定代理指的是为维护未成年人、失踪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代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代管财产的一种代理。
       19世纪初,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易日益复杂,“表见代理”制度遂逐步形成。大陆法系国家中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其后日本学者用汉字创制“表见代理”一词,为我国民事立法所承继。“表见代理”旨在保护善意缔约的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指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后”三种情形下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通常适用于委托代理,那么司法实践中能否也适用于法定代理呢?如果能够适用的话,那是否意味着也存在“没有法定代理权”、“超越法定代理权”以及“法定代理权终止后”实施代理行为的情形?如相对人善意无过错,交易同时满足表见代理其他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是否还有效呢?
       该问题在实务和学理上向存分歧。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先生认为,表见代理不限于意定代理,法定代理亦可适用。该观点认为表见代理不要求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倾向于保护交易秩序,认为只要无权代理人存在权利客观表象,对相对人造成足以相信其具有法定代理权的信赖基础,代理行为即属有效。而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和王泽鉴先生则持相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要求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而法定代理制度在于补充被代理人的意思、扩充其参与交易的机会,被代理人无意思或意思被法律认为不完整,故其天然地不具有可归责性。因此,法定代理意境下的无权代理不能适用表见代理。
       明门律师认为,关于表见代理的争论除了构成要件之外,还关乎受监护人、失踪人的权益与交易秩序的维护之平衡。在法定代理中,因客观原因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委托人相比,其意思表示能力的不完整,天然地不具有可归责性,亦难以通过本人行为寻求事后救济,故需要司法机关从维护特定主体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倾向性保护。因此,法定代理应排除表见代理的适用为宜。
【表见代理能否适用于法定代理?】
作者: 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1-09-27
       代理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代理人”身份是在公元前3世纪末至公元前2世纪初之间的“市民法”中获得承认的。至17世纪,“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Grotius)在其著作《和平与战争法》中对“代理”进行阐释称,经被代理人同意,代理人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可拘束被代理人。此即为意定代理,亦称委托代理。其实,代理在学理和立法分类上包括法定代理、意定代理、指定代理以及职务代理四种。我国《民法典》即采用二分法,将职务代理纳入委托代理,将指定代理归入法定代理之中。故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法定代理指的是为维护未成年人、失踪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代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代管财产的一种代理。
       19世纪初,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易日益复杂,“表见代理”制度遂逐步形成。大陆法系国家中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其后日本学者用汉字创制“表见代理”一词,为我国民事立法所承继。“表见代理”旨在保护善意缔约的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指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后”三种情形下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通常适用于委托代理,那么司法实践中能否也适用于法定代理呢?如果能够适用的话,那是否意味着也存在“没有法定代理权”、“超越法定代理权”以及“法定代理权终止后”实施代理行为的情形?如相对人善意无过错,交易同时满足表见代理其他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是否还有效呢?
       该问题在实务和学理上向存分歧。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先生认为,表见代理不限于意定代理,法定代理亦可适用。该观点认为表见代理不要求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倾向于保护交易秩序,认为只要无权代理人存在权利客观表象,对相对人造成足以相信其具有法定代理权的信赖基础,代理行为即属有效。而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和王泽鉴先生则持相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要求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而法定代理制度在于补充被代理人的意思、扩充其参与交易的机会,被代理人无意思或意思被法律认为不完整,故其天然地不具有可归责性。因此,法定代理意境下的无权代理不能适用表见代理。
       明门律师认为,关于表见代理的争论除了构成要件之外,还关乎受监护人、失踪人的权益与交易秩序的维护之平衡。在法定代理中,因客观原因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委托人相比,其意思表示能力的不完整,天然地不具有可归责性,亦难以通过本人行为寻求事后救济,故需要司法机关从维护特定主体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倾向性保护。因此,法定代理应排除表见代理的适用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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