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误解“重大误解”】
2021-12-16
       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会从自己做事的意图出发作出判断,因而时常会对身边的事物产生一些或大或小的误解。我国法律上只有“重大误解”的概念,但何谓“重大”并无说明。甚至对于“重大误解”本身也没有解释。但可以肯定的是,重大误解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具有可分性,一般是指合同关系中的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因而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损失,乃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发生重大误解时,法律允许重大误解的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会被撤销。而该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被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则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对“重大误解”的认定也是影响重大的。那么该如何正确认识“重大误解”呢?
       当前,我国通说是基于错误二元论构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将“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或“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构建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之一,进而将重大误解规定的适用范围基本上局限于意思表示错误。司法实践中,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包括了:(1)表意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2)表意人因重大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以及(3)重大误解是因为表意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2021年,最高院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2条规定了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该条由民通意见第71条修改而来)。
       不过,重大误解规则能否直接适用于商事领域,至今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未形成共识。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有关商事的规则在民法典中一并体现,因此民法典规定的重大误解撤销权也应适用于商事领域。然而,民法将意思自治作为基本原则,追求公平,而商法强调外观主义,追求效益,两者的价值取向不同,这就注定了并非所有的民法制度均能够适用于商事领域。重大误解撤销权若不加节制地适用于商事领域,将带来巨大的危害。例如,票据、证券、公司决议等商事行为,若可直接以重大误解为由而予以撤销的话,那势必会造成交易的混乱,不但增加了交易的成本,还会诱发不诚信行为。为此,有学者因此提出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规则在商事领域的适用应受到限制。比较客观的态度是,在适用重大误解问题上,应在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之间寻求折中,尊重表意人的自主意思并兼顾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及交易安全。
【不要误解“重大误解”】
作者: 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1-12-16
       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会从自己做事的意图出发作出判断,因而时常会对身边的事物产生一些或大或小的误解。我国法律上只有“重大误解”的概念,但何谓“重大”并无说明。甚至对于“重大误解”本身也没有解释。但可以肯定的是,重大误解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具有可分性,一般是指合同关系中的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因而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损失,乃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发生重大误解时,法律允许重大误解的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会被撤销。而该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被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则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对“重大误解”的认定也是影响重大的。那么该如何正确认识“重大误解”呢?
       当前,我国通说是基于错误二元论构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将“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或“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构建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之一,进而将重大误解规定的适用范围基本上局限于意思表示错误。司法实践中,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包括了:(1)表意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2)表意人因重大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以及(3)重大误解是因为表意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2021年,最高院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2条规定了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该条由民通意见第71条修改而来)。
       不过,重大误解规则能否直接适用于商事领域,至今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未形成共识。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有关商事的规则在民法典中一并体现,因此民法典规定的重大误解撤销权也应适用于商事领域。然而,民法将意思自治作为基本原则,追求公平,而商法强调外观主义,追求效益,两者的价值取向不同,这就注定了并非所有的民法制度均能够适用于商事领域。重大误解撤销权若不加节制地适用于商事领域,将带来巨大的危害。例如,票据、证券、公司决议等商事行为,若可直接以重大误解为由而予以撤销的话,那势必会造成交易的混乱,不但增加了交易的成本,还会诱发不诚信行为。为此,有学者因此提出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规则在商事领域的适用应受到限制。比较客观的态度是,在适用重大误解问题上,应在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之间寻求折中,尊重表意人的自主意思并兼顾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及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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