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洁手原则:股东恶意诉讼的防盗门】
2021-09-16
       法律领域常有一些谚语、俗语、原则言简意赅,形象生动,例如“帝王条款”、“诚信原则”、“毒树之果”、“以手护手”等等,宛如灰暗天空的一抹亮色。今天要说的“洁手原则”则鲜为人知。在英美法里,洁手原则(the Principle of Clean Hand),是指不得以自己之不法行为主张权利。言下之意,如果自己的手不干净,就不应该去拿东西。在商法领域,主要用来防止股东恶意诉讼。《美国商事公司示范法》(2002)中关于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就规定了“洁手原则”,即第7.41条第2项规定:“股东不能启动或者继续一项派生程序,除非该股东:……(2)在行使公司权利时公正、充分地代表了公司的利益。”也就是说,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必须没有支持、批准或者追认过公司董事会等实施的侵害行为的成员,并在提起诉讼时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公司的利益。否则,股东因为欠缺“纯洁的手”而被禁止起诉。这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而对原告股东资格进行的一种限制措施。
       “洁手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体现。最高法《九民纪要》第24条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对其释义中提及实务问题之时就明确了“洁手原则”的适用:“当股东知道针对公司的不法行为发生时,在其权利范围内,应当对此行为提出异议或者采取积极的行动去维护公司的利益。如果对不法行为,原告股东已经表决同意、批准、默认或者事后追认了该行为,则其应当丧失针对这一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应当是没有同意、默认或者追认过所诉不法行为的股东。”
       适用“洁手原则”的司法判例也累见不鲜。早在2011年,《人民法院报》5月19日刊载的一则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该案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法院最终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动机不纯、其本人也参与了所诉的不正当行为,不能公允代表公司利益,主观上不构成善意,从而认定其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裁定驳回了其起诉。2020年6月,克什克腾旗法院在审理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2019)内0425民初3631号】中也应用了“洁手原则”。法院认为,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应是对案涉行为不同意、未追认的股东,而原告在涉案协议签订时,已在协议中签名捺印,其已经同意或者追认了该行为,从而应该丧失针对这一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原告针对该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股东代表诉讼洁手原则,不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股东,从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明门律师认为, “洁手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延伸,也是法律体系的一道防盗门。其意义还在于将恶意诉讼拒之门外,可谓是守护正义的一尊门神。
【洁手原则:股东恶意诉讼的防盗门】
作者: 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1-09-16
       法律领域常有一些谚语、俗语、原则言简意赅,形象生动,例如“帝王条款”、“诚信原则”、“毒树之果”、“以手护手”等等,宛如灰暗天空的一抹亮色。今天要说的“洁手原则”则鲜为人知。在英美法里,洁手原则(the Principle of Clean Hand),是指不得以自己之不法行为主张权利。言下之意,如果自己的手不干净,就不应该去拿东西。在商法领域,主要用来防止股东恶意诉讼。《美国商事公司示范法》(2002)中关于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就规定了“洁手原则”,即第7.41条第2项规定:“股东不能启动或者继续一项派生程序,除非该股东:……(2)在行使公司权利时公正、充分地代表了公司的利益。”也就是说,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必须没有支持、批准或者追认过公司董事会等实施的侵害行为的成员,并在提起诉讼时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公司的利益。否则,股东因为欠缺“纯洁的手”而被禁止起诉。这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而对原告股东资格进行的一种限制措施。
       “洁手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体现。最高法《九民纪要》第24条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对其释义中提及实务问题之时就明确了“洁手原则”的适用:“当股东知道针对公司的不法行为发生时,在其权利范围内,应当对此行为提出异议或者采取积极的行动去维护公司的利益。如果对不法行为,原告股东已经表决同意、批准、默认或者事后追认了该行为,则其应当丧失针对这一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应当是没有同意、默认或者追认过所诉不法行为的股东。”
       适用“洁手原则”的司法判例也累见不鲜。早在2011年,《人民法院报》5月19日刊载的一则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该案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法院最终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动机不纯、其本人也参与了所诉的不正当行为,不能公允代表公司利益,主观上不构成善意,从而认定其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裁定驳回了其起诉。2020年6月,克什克腾旗法院在审理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2019)内0425民初3631号】中也应用了“洁手原则”。法院认为,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应是对案涉行为不同意、未追认的股东,而原告在涉案协议签订时,已在协议中签名捺印,其已经同意或者追认了该行为,从而应该丧失针对这一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原告针对该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股东代表诉讼洁手原则,不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股东,从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明门律师认为, “洁手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延伸,也是法律体系的一道防盗门。其意义还在于将恶意诉讼拒之门外,可谓是守护正义的一尊门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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