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变更】
2021-08-04
       世事无常。合同签订后,若是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了巨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这时就需要一种制度以消除这个不公平后果,情势变更制度应运而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乃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雏形。
       《民法典》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该第26条的规定,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更为科学的规定,即《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从上述条文的对比,可以发现《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有了以下四大变化。
       1、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限定词,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一直以来,关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三:一是不可抗力包含情势变更;二是两者根本不同并互相排斥;三是两者独立但交叉,不可抗力也可作为情势变更事由。但情势变更的事由范围广于不可抗力,且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要严于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不能预见、不能承受、继续履行将明显不公平)。其实,客观情况变化可能构成引发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两种法律事由,即一因二果,所以,不可抗力可能也是情势变更的事由。
       2、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其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合同履行艰难、显失公平并不相同。前者是合同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可以适用“法定解除”且豁免违约责任。后者虽然具有履行的可能性,但如若履行则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其中“明显不公平的”,指的是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
       3、增加规定了再交涉义务,也就是在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之间权益失衡显失公平时,当事人双方负有的就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进行协商、交涉以达成合意的义务。此义务也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前提,只有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才可以提出该请求。
       4、增加仲裁机构为裁决机构。由于商事争议越来越多地在仲裁机构解决,将仲裁机构纳入进来实有必要。
       明门律师认为,《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新变化不但完善了情势变更制度,更是厘清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关系,有助于相关纠纷的顺利解决。
【《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变更】
作者: 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1-08-04
       世事无常。合同签订后,若是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了巨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这时就需要一种制度以消除这个不公平后果,情势变更制度应运而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乃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雏形。
       《民法典》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该第26条的规定,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更为科学的规定,即《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从上述条文的对比,可以发现《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有了以下四大变化。
       1、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限定词,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一直以来,关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三:一是不可抗力包含情势变更;二是两者根本不同并互相排斥;三是两者独立但交叉,不可抗力也可作为情势变更事由。但情势变更的事由范围广于不可抗力,且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要严于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不能预见、不能承受、继续履行将明显不公平)。其实,客观情况变化可能构成引发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两种法律事由,即一因二果,所以,不可抗力可能也是情势变更的事由。
       2、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其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合同履行艰难、显失公平并不相同。前者是合同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可以适用“法定解除”且豁免违约责任。后者虽然具有履行的可能性,但如若履行则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其中“明显不公平的”,指的是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
       3、增加规定了再交涉义务,也就是在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之间权益失衡显失公平时,当事人双方负有的就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进行协商、交涉以达成合意的义务。此义务也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前提,只有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才可以提出该请求。
       4、增加仲裁机构为裁决机构。由于商事争议越来越多地在仲裁机构解决,将仲裁机构纳入进来实有必要。
       明门律师认为,《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新变化不但完善了情势变更制度,更是厘清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关系,有助于相关纠纷的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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